重超千亿企业并购门槛提高 6部反垄断配套法规征求意见
2022-06-29
随着新反垄断法的颁布,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6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随着新反垄断法的颁布,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6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其中包括《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经营者集中审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企业合并、收购等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事前控制。实践中,一些巨头公司“猎杀式”并购曾引起广泛争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旨在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防止市场力量的过度集中,将排除、限制竞争问题抑制在萌芽状态。
根据此次公布的两个征求意见稿,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拟提升对于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的企业开展经营者集中,符合一定条件的,纳入审查范围;丰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
修订申报标准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本次反垄断法的修订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做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将此前散见于其他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统一纳入反垄断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的门槛,起到初筛竞争风险、划定监管范围、明确申报义务、便利守法经营的作用。申报标准需要与本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相匹配,在消除潜在竞争问题和减轻企业负担之间取得平衡。
此次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提高营业额标准,对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的要求,由现行100亿元、20亿元和4亿元人民币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低于此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原则上无需申报,提升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科学性和精准性,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营业额标准提高后,将有效减少中小规模并购申报的数量,有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将拥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是优化申报标准,对于在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的企业开展经营者集中,符合一定条件的,纳入审查范围。除营业额外,引入被收购方市值(估值)以体现其市场潜力,并对收购方的认定标准做出专门规定,以保护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根据案件申报和审查情况,大型企业一般市场力量较强,相比中小经营者,其集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同时,关注大型企业并购也符合国际趋势。对大型企业开展集中的申报门槛进行规定,并依法进行竞争分析,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可以在事前有效预防产生垄断的市场结构,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增强反垄断治理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是配套《反垄断法》修改,对未达申报标准但符合《反垄断法》相关情形的集中进行相应规定。
《反垄断法》修改了对应条款,修订草案还对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兜底处理条款进行同步修改,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
据市场监管总局公告,配套新《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新《反垄断法》对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提出较高要求,包括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增设经营者集中停钟制度、完善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加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作为配套规章,通过修订落实新《反垄断法》相关要求,以期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修订内容主要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实体标准和程序性规定、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法律责任六个方面。
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根据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适用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拟制定启动条件、恢复条件和适用程序等细则。
在新《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入法备受关注。《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到拟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执法力度,定期评估审查效果。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韩伟在此前采访中表示,“分类分级是近年平台经济治理领域备受关注的一种思路,但在反垄断法领域,特别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角度引入这一提法还比较罕见。分类分级突出了经营者集中交易主体或交易的某些特性,基于这些特性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设计辅助规则、调整分析方法、配置执法资源,进而提升执法质量和办案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拟丰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
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也叫经营者集中救济,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 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集中,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手段,降低其市场份额或者限制参与集中的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减少或者消除由于集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
魏士廪表示,数据剥离是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竞争方式和特点增加的新救济方式,执法机构能够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采取针对性更强的措施,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08年8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审查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对有效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的门槛,起到初筛竞争风险、划定监管范围、明确申报义务、便利守法经营的作用。申报标准需要与本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相匹配,在消除潜在竞争问题和减轻企业负担之间取得平衡。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规定》逐渐不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特别是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不够精准问题较为突出。一方面,与《规定》制定时相比,我国经济总量、市场主体的数量和规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申报标准营业额设定偏低的问题愈发明显。另一方面,随着产业结构升级,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集中度不断提高,垄断和竞争失序风险增加,需要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精准识别、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部署,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切实增强申报标准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一)坚持立足国情的基本定位。紧密结合我国国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所处的历史方位和发展阶段,深入总结《反垄断法》施行以来的审查经验,充分考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功能作用,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二)坚持服务发展的主要目标。将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修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统筹协调的总体思路。统筹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国内和国际,综合考虑发展规模经济与预防产生垄断、审查实践需要和减轻企业制度性成本,设置好申报规则的“红绿灯”。
(四)坚持问题导向的工作方法。深入总结经营者集中审查面临的实际问题和困难,有针对性地予以回应和解决。在确保法规有效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保持适度灵活性,提升法规的科学性和执行力。
(五)坚持博采众长的开放态度。加强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吸收反垄断理论研究最新成果,合理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有益做法和经验。坚持开门立法,充分听取其他政府部门、市场主体、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共5条。修订草案共7条,其中修改2条,新增2条,保留3条。修订主要围绕两方面进行。
(一)提高营业额标准。
修订草案将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由现行100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亿元和4亿元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
新标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反垄断执法实践,参考国际经验,并利用经济模型分析得出。营业额标准提高将有效减少不具有竞争问题的中小规模并购申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经济运行效率,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创造广阔发展空间。
(二)优化申报标准。
修订草案要求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的经营者,并购市值(或估值)8亿元以上并且超过三分之一营业额来自中国境内的经营者,构成集中的,需要进行申报。
根据案件申报和审查情况,大型企业一般市场力量较强,相比中小经营者,其集中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关注大型企业并购也符合国际趋势。对大型企业开展集中的申报门槛进行规定,并依法进行竞争分析,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可以在事前有效预防产生垄断的市场结构,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增强反垄断治理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保护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此外,由于《反垄断法》修改了对应条款,修订草案还对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兜底处理条款进行同步修改,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配套《反垄断法(修正案)》,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加强基础性制度供给的内在要求。《反垄断法(修正案)》对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提出较高要求,包括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增设经营者集中停钟制度、完善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加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落实《反垄断法(修正案)》相关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二)适应经济发展和市场运行规律的客观需要。我国已成为拥有114万亿经济总量、1.5亿户市场主体和14亿消费者的超大规模市场,市场化程度和参与全球经济全球化程度发生深刻变化,市场力量的竞合关系和竞争程度深刻调整。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更好发挥事前预防功能,有效防止企业通过并购扭曲市场竞争结构,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监管资源从制止垄断向预防垄断转移,提高监管效能,防止因垄断行为造成整体社会福利损失。
(三)促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实施以来,不断致力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在助力企业优化重组和经济转型升级、维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发挥作用。通过本次修订,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流程,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减轻经营者负担,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使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一)落实反垄断法修订精神。准确把握《反垄断法》最新制度要求,重点围绕《反垄断法》关于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和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做好与上位法制度衔接。
(二)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总结经营者集中审查经验,针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界定、实施集中的判断等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做出回应,增强经营者集中规则体系透明度。
(三)坚持服务发展。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细化停钟制度,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降低企业制度成本,营造公平、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四)坚持兼收并蓄。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比较研究其他司法辖区经验做法,并借鉴其他司法辖区的立法执法最新动态,确保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开展的主要工作
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通过立法调研、理论研究、征求意见等方式,扎实推进修订工作。
一是开展立法调研。全面梳理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实践经验,并加强对国外主要司法辖区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和执法案例新动向研究,提炼总结成熟经验做法。
二是组织理论研究。委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优化研究,为修订提供理论保障。
三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和企业意见。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暂行规定》共65条,本次修订共修改22条,增加12条,删除1条,修订后共76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六个方面:
(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相关规定,针对适用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制定了启动条件、恢复条件和适用程序等细则。
(二)关于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经营者集中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规定》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按要求申报或不申报分别适用审查或调查程序的配套规定。
(三)关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一是进一步明确“实施集中”的概念。二是规定了第三方的配合调查义务。三是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参照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四)关于实体标准和程序性规定。一是明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界定、上一会计年度等实体标准。二是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的“立案”程序改为“正式受理”程序。
(五)关于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一是提出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执法力度,定期评估审查效果。二是丰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
(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申报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责任,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不受理其代理的申报。二是根据《反垄断法(修正案)》提高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拒绝、阻碍执法情形的罚款额度。三是加强了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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